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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阳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本站 时间: 2025-03-13 16:17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金阳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金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17日

金阳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特困户救助工作意见》(川办函〔2003〕138号)、《四川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实施农村医疗救助意见》(川民救〔2004〕121号)和《凉山州民政局、凉山州卫生局、凉山州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凉民发〔2008〕37号)以及凉民发〔2013〕5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15>18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救助办法是指政府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解决城乡特困群众就医困难的问题,提高城乡特困群众的健康水平,在其它救助形式的基础上,政府给予适当救助的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

  (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保险制度相互衔接的原则;

  (四)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顺序上,坚持首先保证资助救助对象的参保、参合,其次救助住院治疗,最后在资金有结余的前提下,实行二次医疗救助和门诊救助。在资金出现缺口时,采取“轮候制”,依照申请先后顺序给予医疗救助。

  (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职责

  第四条  县民政局是城乡医疗救助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政策精神,负责牵头拟定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办法,争取并投入医疗救助资金,审核、审批医疗救助资金。

  第五条  县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预算,按时拨付医疗救助配套资金,解决城乡医疗救助所需工作经费,规范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工作。

  第六条  县卫生局及县药监局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制定救助对象就医费用减免优惠政策,指导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制定在救助工作中的职责和程序,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  县新农合、医保办负责对己入保的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进行核定,剔除起付线和自付资金,确定进入统筹的基数,并为县民政局提供医保报销后的统筹余数,以便民政局按规定比例进行医疗救助。

  第八条  县审计局、县监察局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按照政策规定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发生。

  第九条  县乡各级医疗机构要按照医疗救助和“一站式服务”的政策规定,核实是否是救助对象、严格报销比例、完善报销手续,开展好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章  救助对象

  第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持有本县城乡户口,主要对象包括:

  (一)城市低保对象;

  (二)农村低保对象;

  (三)农村五保对象;

  (四)农村低收入家庭。即指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2倍以内的家庭中的三种人员:一是60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是重度残疾人(一、二级)。三是患有尿毒症、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心病、乳腺癌、宫颈癌、重性精神病、耐多药性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等8种大病的人员。

  (五)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精简退职老职工(川民发〔2013〕107号);

  (六)因自然灾害、抗灾抢险、公益事业建设、见义勇为中受伤或致伤人员;

  (七)县人民政府确认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凡县新农合、医保中心认可的医疗机构,均可认定为城乡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都可以按规定比例进行报销。

  第五章  救助标准

  第十二条  住院救助标准

  (一)医疗救助对象入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经县新农合、医保中心报销后,按统筹余额的75%的比例进行救助。每个人全年医疗救助金额不得超过20000元。

  (二)救助对象因患重病,经县新农合、医保中心报销,再通过民政局医疗救助后,自付费用数额仍然较大,且统筹余额在5000元以上的,视年底救助资金结余情况,凭本人申请书,以及医疗救助时填写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可按60%的比例进行二次医疗救助,每人每年二次医疗救助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三)住院救助采取医后救助与医前、医中救助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一般救助对象原则上采取医后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农村五保户及城市“三无人员”(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因突发重大伤病须及时抢救者可实施医前、医中救助。

  第十三条  门诊救助

  农村散居五保户,实行自主门诊,可享受每人每年300元的门诊救助,年底由金融机构随五保金一并发放,集中供养的五保户门诊实行实保实销。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不纳入救助范围:

  (一)不参加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的。救助对象参合参保按规定要缴纳一定数额的费用,拒不缴纳个人应交费用,造成不能参合参保的。

  (二)救助对象提供的医疗费用凭证中姓名、金额、日期等信息有涂改痕迹的。

  (三)医疗费用凭证过期的。医疗救助实行当年核算报销,在医疗救助资金不足时,可先核算后报销,不能跨年核算。入院和出院时间跨越两年的,按出院时间认定年限。

  (四)四)因工伤、交通、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等引发的事故致伤发生的费用,有第三方责任的;

  (五)擅自到非指定医疗机构和未经指定医疗机构批准而转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一至四级残疾人矫治费用除外);

  (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药品、药械和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审核医疗救助费用时,扣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机构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三)参加各种社会和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社会各界或相关部门赔偿和补助的资金。

  第六章   救助程序及要求

  第十六条  救助的顺序及机构:

  (一)医疗救助按照先由新农合、医保中心报销,再实施民政医疗救助的顺序进行。

  (二)在县内医治的,由5个中心卫生院、县人民医院、华西医院、妇幼保健站8个医院按照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规定直接实施医疗救助。

  (三)在县外医治的,经新农合、医保中心报销后,再到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的中心卫生院报销。

  (四)实行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后,县民政局不再直接针对个人进行医疗救助,但二次医疗救助、低收入家庭医疗救助由于政策性强,仍然由民政局实施。

  (五)医疗机构实施救助后,一个月或一个季度将报销材料送民政局审核,要求每个救助对象报销凭证要附上《民政医疗救助审批表》,同时要在次月5日前按月完成报表报送工作。民政局审核无误后,及时、足额将医疗救助资金划拨到医院账户。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对象向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如实向县内医疗机构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身份证或户口复印件;

  (二)救助对象转院、出院通知书;

  (三)新农合报销结算凭证。

  第十八条  低收入家庭成员向县民政局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由户籍所在地乡(镇)审核确认为低入家庭,并且填写一份盖有乡镇印章的《低收入家庭申请医疗救助审批表》。

  2.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还需要提供残疾证复印件。

  3.农村低收入家庭成员享受医疗救助时,还必须符合年满60岁、一至二级残疾人、8种大病三类人员中的一类才能得到医疗救助。

  4.同时还要提供第十七条规定的三种材料。

  第七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十九条  资金来源本着“个人负担为主,国家支持、社会资助为铺,量入为出、略有节余”的原则,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由县财政年初预算安排、上级支持、社会募捐提取的社会福利基金中拿出20%解决。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每年按5—10%的比例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中提取临时医疗救助金,用作医前救助、医中救助和临时救助,年终结余时可返回到基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有医疗城乡救助职责的机关和单位不履行规定职责,影响开展医疗城乡救助工作,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该机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负责医疗城乡救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严肃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故意拒不签署同意享受救助意见的;

  (二)擅自改变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三)故意扣压、拖欠医疗城乡救助金的,工作人员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人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违反规定领取的救助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出具虚假材料的机构和经办人员,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次修改的实施办法从发布之日施行。原金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金阳县农村医疗救助实施法

  (试行)》的通知》(金府办发〔2013〕68号)、《金阳县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金府办发〔2013〕7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金阳县民政局负责解释。